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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合同无效是否支付违约金

2023-05-10 14:56:27

阅读提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结算资料交付日期举证不能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的职责范围,向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点,可视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2.建工集团主张博兰泽公司多次拒收工程结算资料,而博兰泽公司却未主张其采取何种措施积极促成结算工作的完成。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的职责包括信息资料管理、工程款支付审核等,在有关案涉工程的后续付款等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建工集团将与工程款支付直接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交给监理单位工程师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据此将建工集团向博兰泽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点,视为向博兰泽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并无不公。

案件来源

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25号]

案情简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再审申请人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兰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兰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根据江西省赣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洪监理公司)余怀平出具的收条认定2014611日为建工集团向博兰泽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缺乏证据证明。该时间点超出博兰泽公司与赣洪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期限,且监理人无权代收建设工程结算书,余怀平也并非监理人派驻的监理工程师,收条上仅有余怀平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赣洪监理公司的公章,仅能认定为余怀平签收的一般工程资料,而非工程结算资料,且赣洪监理公司也未将结算资料交付给博兰泽公司。另外,建设工程决算书的落款时间最早为2014612日,原审将2014611日作为建工集团提交决算书的时间,与证据材料相矛盾。(二)原审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711日,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博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工集团提供等额发票,由于建工集团至今仅提供500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博兰泽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三)原审将2031869.703元质保金涵盖在全部工程款中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期满后按相应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定博兰泽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无效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再适用。(二)原审判定博兰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总额的90%,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公正。1、一审建工集团起诉标的额超过判决数额,诉讼费不应当完全由博兰泽公司承担。2、建工集团多报决算款数额,鉴定费也不应当全部由博兰泽公司承担。3、二审博兰泽公司仅部分上诉,二审按照建工集团起诉金额计算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三、建工集团仅对530万元工程进度款主张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审按全部工程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工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博兰泽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博兰泽公司与建工集团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经过原审审理,双方对博兰泽公司应当向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已无争议,现争议在于博兰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以及起算点等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未依法招标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除按月息2%计算外,还包括每日一万的违约金,原审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化利率24%,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建工集团未提供发票是否影响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建工集团须按博兰泽公司要求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提供等额南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建安工程发票,逾期未提供的,当期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虽然建工集团并未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但由于博兰泽公司一审反诉时并未要求建工集团提供相应发票,且原审在判决中也指出如博兰泽公司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建工集团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博兰泽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税费,可见原审已给予博兰泽公司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建工集团未提供发票不影响博兰泽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保修金返还期限内不计利息;保修金返还期限已至并无工程质量问题且经承包人催讨后未及时返还的,按银行相应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由于在原审过程中,博兰泽公司并未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5%的质保金,再审申请时也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就质保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就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双方2014118日签订的《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双方办理完已完工程现状移交后,应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支付工作。而双方已于2014124日办理工程移交,意味着建工集团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办理后续的结算及付款工作,但原审中建工集团主张博兰泽公司多次拒收工程结算资料,而博兰泽公司却未主张其采取何种措施积极促成结算工作的完成。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的职责包括信息资料管理、工程款支付审核等,在有关案涉工程的后续付款等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建工集团将与工程款支付直接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交给监理单位工程师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据此将建工集团向博兰泽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点,视为向博兰泽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并无不公。综上,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博兰泽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违约金起算点错误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收取及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也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博兰泽公司的再审申请,、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周伦军

员 马东旭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员 王薇佳

温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裁判观点,除非指导性案例,在审判中并非完全参照适用,但在实践中提醒我们应当给予关注。为了便于记忆,本文在标题和阅读提示中对裁判观点进行简要概括,难免存在不足和错误,在适用时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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